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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5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會議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草案)》 。草案強化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者的責任,完善排污許可制度,要求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系統。會議決定將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一、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二、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禁止生產、銷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三、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四、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五、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利用固體廢物不得污染環境、損害人體健康。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處置量。
第五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固體廢物的產生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責任。
第六條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固體廢物產生。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制定固體廢物科技專項規劃,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課程納入中小學教育體系,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義務。
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工業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工業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組織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按要求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產生、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固體廢物產生、轉移、利用、處置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上市公司應當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集中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開放,協助提高公眾環境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十四條 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場所、設備、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單。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二十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十一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禁止生產、銷售不易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第二十三條 產生畜禽糞便、作物秸稈、廢棄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農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農業固體廢物回收利用體系,推進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及正常運行,規范農業固體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污泥進入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推進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步建設,并將污泥處理處置成本納入污水處理費計征。
第二十五條 利用固體廢物必須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規范。利用固體廢物生產的綜合利用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或原料標準。相關產品或原料標準由工業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六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二十八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九條 禁止進口固體廢物。
第三十條 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范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期發布清潔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依法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促進工業固體廢物減少產生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者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受委托者運輸、利用、處置行為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委托者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者應當對受委托者進行跟蹤檢查,保證受委托者的運輸、利用、處置行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要求。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排污許可制度。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管理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九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等產品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鼓勵生產者開展生態設計、建立回收體系,促進資源回收利用。產生廢棄機動車船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承擔廢棄機動車船的回收責任。禁止將廢棄機動車船交由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企業或個人拆解。
第四十三條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報廢汽車拆解、利用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在編制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等空間規劃中,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統籌生活垃圾處理等環衛設施項目建設需求和布局,預留用地,并在其周圍劃定環境安全緩沖地帶,不得再安排居住、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商業服務業設施等類型用地。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建設運行技術規范標準,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并對有關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有關建設運行技術規范標準的單位,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對城鄉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八條 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好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體系建設,采取符合本地實際的分類方式,配置相應的設施設備,促進可回收物充分利用,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污染源監控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企業自動監控系統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二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出的有害垃圾,必須以環境無害化方式進行管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置等工作。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餐廚垃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工作。居民家庭和餐飲經營場所產生的餐廚垃圾應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化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利用餐廚垃圾加工制作食品和供人食用的各類物品。
第五十五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五十七條 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差別化的生活垃圾排放收費制度。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識別標志、鑒別程序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制定分級管理要求。
第六十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六十一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管理所產生的危險廢物。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國家鼓勵臨近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六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六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六十五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六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規定??缡?、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六十八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九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七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七十一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七十二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十三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七十四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產生、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開固體廢物產生、利用、處置等信息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管理所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者與他人惡意串通,以發生環境違法行為或損害公共利益為目的簽訂委托合同,轉移固體廢物的;
(九)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者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受委托者的運輸、利用、處置行為違反國家環境管理有關規定的。有前款第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九項行為的,分別對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者和受委托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利用、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
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一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
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第
八十五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利用、處置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等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二條 對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社會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磋商未達成一致的,依法提起訴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固體廢物生態環境損害治理修復基金。磋商、訴訟所獲得的賠償金、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等納入固體廢物生態環境損害治理修復基金進行統一管理。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六條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第九十七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八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
(六)農業固體廢物,是指在農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七)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八)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九)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一百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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